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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富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个体。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04时40分许,被告人富某某驾驶冀HL644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安定里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富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5、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7、户籍证明;8、办案说明;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富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富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富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文奎
审判员:李玉全
审判员:张桂玲

书记员:李想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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