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海英。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甘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长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路口时,遇田遵祥驾驶车牌号为武汉鄂B×××××号电动车搭载王苗、胡菲二人同向行驶至该路口,被告人李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右侧与电动车碰撞,致王苗、田遵祥、胡菲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受伤、受损,重型自卸货车左轮前轮右侧后轮又分别将王苗、田遵祥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王苗、田遵祥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田遵祥因交通事故系胸腹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苗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遵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结案,被告人李某对王苗、田遵祥的家属分别予以赔偿,并取得王苗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报案材料、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先云 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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