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宝玉。
诉讼代理人刘杰。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保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4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硚口区古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门前时,遇李某驾驶武汉C2282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与李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李某当场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求助路人拨打110,自己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5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公桥交认字(2012)第C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原告人先行赔付人民币56278.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鄂A×××××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系营运性机动车,未办理从业资格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被告人张某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并在投保人申明处签字。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因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实际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43670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二、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5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
三、黄浦金桥司(2012)××字第××号、第1202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轻型封闭货车转向系、灯光信号、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武汉C22824号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不具备检测条件。鄂A×××××轻型封闭货车前保险杠右端与武汉C22824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后侧碰撞,电动车右侧倒地,货车车头底部卡住电动车向前推移,电动车驾驶员身体与货车车头面部发生接触。鄂A×××××轻型封闭货车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0km/h,车头右侧与武汉C22824号电动自行车的左后轮的碰撞夹角约为20°-30°间。鄂A×××××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武汉C22824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事实。
四、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47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刚骑到祝家墩路口,就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在马路中间停着一辆依维柯封闭货车,货车右前轮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名受伤的中年妇女,其急忙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六、驾驶员简要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机动车驾驶和行驶资格。
七、鄂A×××××轻型封闭货车车辆相关信息表。
八、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十一、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古田街古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人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之兄李汉恩患有精神病,为三等残疾人,李某多年对其看护、帮助的事实。
二、收款收据及进餐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办理李某丧事期的酒席、殡仪服务等费用。
三、换货清单、质保单及发票,证实李某身前购买、换购首饰的情况。
四、收入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收入情况。
五、湖北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为该单位职员及月收入情况。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武汉市殡仪馆收费价格一览表及收据、陈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李某家属先行赔付人民币56278.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出险车辆,证实车辆出险及车辆相关信息、投保情况。
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实鄂A×××××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人张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239元的请求过高,其中,李汉恩与李某之间是否具有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故对抚养费不予支持;李某受伤后当日死亡,抢救费已由被告人张某支付,没有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住宿费、鉴定费、施救费、财物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相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请的丧事期间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被害人死亡后,家属在办理相关事宜时,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包括免责内容都由当事人约定,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人张某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表示已明知该免责条款,故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K5965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1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1696.65元[(436709.5-120000)×70%],扣除其先行赔付的人民币56278.9元,被告人张某实际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65417.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曹明洲 人民陪审员 张 韦
书记员:唐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