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F×××××”出租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路段1937KM+100M处,因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石知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石知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前,鄂F×××××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7km/h,无号牌雅马王牌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经法医鉴定:石知宁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知宁、艳秋平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肖彬律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肇事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量刑评议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