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逯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宜城市新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村6组路段,将行人舒绍菊撞伤。经法医鉴定:舒绍菊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绍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逯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电话报警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逯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被告人逯某交通肇事量刑评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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