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鄂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乙由凉务乡往利川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6省道8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8mg/ml。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锐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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