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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陈某丁
仝某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总经理,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女,1989年出生于河北邢台,汉族,大学文化,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6月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祸害人陈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57年10月出生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死者陈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河北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祸害人陈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2005年7月14日
出生于河北邢台,汉族,在校学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
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邢台市委党校法学教授,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害人陈某乙的叔叔。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任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河北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2006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任县,汉族,学生,住任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任县,汉族,住任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子。
以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6月6日出生,任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乙表哥。
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南和,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4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陈某丁、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冀EXXXXX轻型货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杨官线76公里+658米路口处向南转弯,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冀EYYYYY小型客车(载陈某乙)相撞,造成赵某乙、陈某乙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仝某某弃车逃逸。仝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所载物品后部超出车厢、后厢板遮挡后位灯。2014年3月20日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乙、赵某乙均系交通事故碰撞,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4年3月23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鉴定人赵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5.16mg/100ml。2014年3月27日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所载物品后部超出车厢、后厢板遮挡后尾灯、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赵某乙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二被害人家属即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9日晚上,他驾驶冀EXXXXX福田牌轻型货车由巨鹿拉了一车木头回南和,他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约晚上8点40左右行驶到永福庄村东时,突然听到车后面一声响,声音很大,他车方向失控,车头拐到道路南侧,他下车发现一辆面包车撞倒他车后面,车上两个人已没有了动静,后面开车跟着他的刘某乙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他怕对方家里来人打他,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坐到任县县城南和路口,后来他乘坐刘某乙的车回家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3月19日他去巨鹿拉木头,装完木头向回赶,经过巨鹿县城时,碰见老乡仝某某,他们打了一个招呼继续往回赶,行驶到任县北定至十里亭路段,仝某某的车在前,他的车在后,行驶过程中,有一辆面包车超过他的车左右摇摆着向前行驶,撞到了仝某某的车后面,然后他赶到,用他的手机拨打了120和报了警。他们在现场呆了约20分钟,之后仝某某坐出租车离开,随后他也离开了。他行驶到任县南环路时仝某某在哪里等着他,他就拉着仝某某回家了。
3、证人陈某丁证言主要证实,他是陈某乙叔叔,受陈某乙家属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一事。陈某乙在2014年3月19日下午2、3点钟去找赵某乙商量一些生意上的事情,两人可能是去天口那一带看生意项目,应该是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4、证人杨某乙证言主要证实,他是赵某乙表哥,受赵某乙家属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一事。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前是驾车和陈某乙商量事情去了,去了哪里不清楚,应该是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5、2014年3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乙、赵某乙均为系交通事故碰撞,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6、2014年3月23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被鉴定人赵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5.16mg/100ml。
7、2014年3月26日痕迹检验意见书主要证实,牌照号冀EYYYYY银色“五菱”小型汽车前部与牌照号冀EXXXXX白色“奥铃”轻型货车后端所载木材左侧相接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主要证实,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0、仝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发生事故后仝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任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1、仝某某户籍证明信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仝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12、死亡证明信主要证实,本案的被害人陈某乙、赵某乙死亡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
13、2014年5月6日任县天口乡吴家庄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死者陈某乙家庭成员情况及陈某乙自1993年随父母离开吴家庄村,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市场居住。
14、2014年3月21日永福庄乡永三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死者赵某乙家庭成员情况。
15、保险单主要证实,仝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参保。
16、2014年3月20日任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仝某某在对方车内二人卡在车内未救出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交通民警和仝某某取得联系让其迅速赶到任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仝某某承自己头晕在南和县医院治疗,无法到达任县交警大队,之后其手机就无法接通。随后民警迅速赶到南和县医院,查遍了该院所有的科室和收费处,均未找到仝某某。
17、2014年8月11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李家庄派出所证明主要证实,陈某乙系该所辖区暂住居民,此人于2012年5月在该所登记。
18、(2014)南司矫字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主要证实,同意对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19、(2014)任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20日谅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金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事故发生后,二被害人到任县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费各为529元,鉴定费各为500元,停尸费、卫生费、消毒费共计二人各为1300元,服务费、穿衣服、洗面、化妆等共计二人各为1600元,陈某乙救护车费为500元,赵某乙救护车费为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仝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上诉状及其代理人庭审中称,该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该免责条款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有逃逸行为的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仝某某当庭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没有仝某某的签名,故无法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明确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对仝某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仝某某车辆有超载行为、拉的物品遮挡该车后面的车牌,该情形也属于该公司免赔范围,仝某某的超载及遮挡车牌在保险合同签定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此情形属免赔范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仝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上诉状及其代理人庭审中称,该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该免责条款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有逃逸行为的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仝某某当庭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没有仝某某的签名,故无法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明确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对仝某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仝某某车辆有超载行为、拉的物品遮挡该车后面的车牌,该情形也属于该公司免赔范围,仝某某的超载及遮挡车牌在保险合同签定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此情形属免赔范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佳培
审判员:陈勤耕
审判员:田建兴

书记员:李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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