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晏某驾驶×××号小轿车沿迁安市上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该畜力车又与前方赵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张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晏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于2017年9月27日5时29分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 富
审判员 于 鹏
书记员: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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