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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持B2证驾驶鄂J×××××号牌的厢式货车,沿蕲扎线由蕲州往武穴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州镇扎营港一组路段时,将同向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黄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严重颅脑损伤并胸内脏损伤及肢体损伤致死,是黄某乙唯一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郭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武穴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武穴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建国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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