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系死者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死者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系张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系死者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丙之母。
被告人齐某甲,男。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舟、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贾某,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齐某甲驾驶牌照号为鲁DXXXX7的小型轿车,顺马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晋州市北小吾道口西行27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关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某甲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某甲驾车逃逸。2017年1月16日齐某甲向晋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关某甲、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关某甲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抚养费248378元(两人)。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证人关某乙、齐某乙、孔某甲、关某丙、关某丁、程某丁、钱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书证、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张某甲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抚养费248378元(两人),总计841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 原 审判员 雷静钗 审判员 李慧敏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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