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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全。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全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全辩称其发生事故后由于所驾车辆刹车损坏才驶离事故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6时35分,被告人赵某全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2878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B2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百货,由武汉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张集路口路段,将路经此处的双沟镇金营村村民杨某某(女,殁年47岁)撞倒,致杨受伤。被告人赵某全驾车驶离现场,行至刘集飞机场路口停下修车。民警沿路排查,发现嫌疑车及司机赵某全,经询问,赵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车刹车性能不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现场散落的塑料壳件是由鄂F28787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所掉落。经测量,事故发生地点距肇事车辆停车地点约12公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赵某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6时35分,他驾驶鄂F2878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B22挂瑞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载百货,由武汉到十堰,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张集路口路段,路右侧停了一辆车,他往左越过公路中心线向前行驶,由于天黑,会车时灯光强没发现前方有任何东西,他驾驶车辆左前方“铛”的响了一声,感觉到他的车和什么东西发生了碰撞,车轮又碾压到东西,他没停车,等他踩刹车的时候发现车没有刹车了,他减速慢慢将车停在双沟高速路口,他下车发现车气管坏了,车左前保险杠及大灯坏了,他就修车,过了一会儿交警来问他知道出事了吗,他说知道交通肇事了,交警将他带回交警队了。
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全持A2驾驶证,鄂F2878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B2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赵某全所有。
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⑹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绳随发、余云海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赶往事故现场途中接双沟派出所电话,说货车已逃逸,货车前部有损坏。民警沿316国道往双沟方向一路排查,在刘集机场路口发现鄂28787货车在路北停着,车前部有损坏,民警下车盘查司机赵某全,赵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测量,事故发生地点距肇事车辆停车地点约12公里。
⑺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的塑料壳件是由鄂F28787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所掉落。
鄂F2878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B22挂瑞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刹车性能不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全辩称其发生事故后由于所驾车辆刹车损坏才驶离事故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地点距肇事车辆停车地点约12公里,肇事车刹车损坏不足以滑行12公里,且被告人赵某全停车后未打电话报警和救人,其驶离事故现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莉
审判员 方传昌
人民陪审员 吴芳

书记员: 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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