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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吴芳

书记员: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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