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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
吴新联
张远富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刘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刘俊杰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文谢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二路长丰北垸特一号蓝焰物流园101栋D201-D217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远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起诉、陈述事实、举证、答辩、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华,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艮华,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华,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重华,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璐华,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华,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之。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付某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人文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华、刘艮华、刘国华、刘重华、刘璐华、刘海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就一审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谢某某与同事粟桂冬一起驾驶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古田二路出发沿湖北243省道至随州送货。6时许,当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处时,被告人文谢某某因疲劳加之注意力不集中,遇行人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西向东行走至道路东侧,货车前部右侧与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粟桂冬劝说,被告人文谢某某于当日8时30分许到随州市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案发后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华、刘艮华、刘国华、刘重华、刘璐华、刘海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华等提出赔偿交通费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发票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无法确认是否是因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该事故应当发生了交通费,故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4890元(含已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肇事车辆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及现场遗留肇事车辆因碰撞导致的碎落物照片一组。
二、书证
1、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报案和立案的相关情况。
2、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被告人文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4、被告人文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肇事车辆及购买保险的相关信息。
5、被害人付某人口登记卡、大悟县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大悟县阳平镇红光村治保会出具的被害人后某的处理情况、大悟县阳平镇红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情况。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户口注销、家庭成员关系等相关信息。
6、被告人文谢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7、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谢某某主动投案的相关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粟桂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自己与文谢某某一起出车从武汉到随州送货,案发时,自己正在文谢某某驾驶的鄂A×××××号厢式货车上睡觉,醒来后得知文谢某某在湖北243省道大悟县阳平镇观音岩路段撞人逃逸了,于是劝文谢某某当天上午到随州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两证人来到事故现场看到的相关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付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
2、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大悟县境内243省道9km+900m处事故现场地面散落物系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身所有;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
五、现场勘查、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肇事车辆的相关照片、死者照片等。
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
1、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付某系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红光村五组村民。
2、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磷化函(2010)9号文件。证实红光村从1975年至今由该公司管辖,被害人付某系城镇居民。
3、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五组老年人2013年度生活补贴费发放表。证实被害人付某在该公司领取了23946元的生活补贴。
4、大悟县阳平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付某育有女儿刘金华、刘艮华、刘重华、刘璐华、刘海华和儿子刘国华。
5、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
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在该公司为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在该公司为鄂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
8、转账汇款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50000元的赔偿款。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谢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中型厢式货车通过设置有危险警示灯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及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谢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谢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逃逸、自首、部分赔偿。被告人文谢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付某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文谢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湖北红楼国通快递公司,该公司不能以被告人文谢某某系案外人粟桂冬雇请人员为由对抗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北红楼国通快递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提出被害人属农村户口,应按此标准赔偿的辩解,因被害人付某所在村阳平镇红光村已于1975年就划为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提出其垫付的50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辩称,因该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文谢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辩称,因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出投保人已在特别约定栏目和投保单上签字,因此该公司应酌情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华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文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华、刘艮华、刘国华、刘重华、刘璐华、刘海华经济损失134890元(含已付50000元),由湖北红楼国通快递公司承担1489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程序错误,被告人文谢某某系案外人粟桂冬雇佣,应追加案外人粟桂冬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3、上诉人所垫付的5万元原审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判决。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被告人属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黎艳平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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