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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往灵乡镇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大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张某摩托车的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头部外伤,导致左侧小脑半球、左侧额颞叶、右侧枕叶多发小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5日,经调解,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十五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书记员: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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