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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梦县,住云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载其弟弟郑某1)沿老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195公里+900米路段,在从右前方同向行驶裴某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载其孙子郑某2天)左侧超车的过程中,蓝色电动三轮车向左变向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红色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郑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郑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承担次要责任,郑某1、郑某2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1家属对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驾驶人资格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裴某、程某1的证言;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对其进行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 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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