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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无驾驶证驾驶鄂B×××××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矿冶大道金湖办事处石花村路段,将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纪某撞伤。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纪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796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某归案情况;2、机动车核查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无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6时许,她的爱人邹某驾驶摩托车撞伤了人。
2、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与他是同事,案发当日,邹某说驾驶摩托车撞伤了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在石花路口,他推自行车准备过马路,后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昏迷。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五、鉴定结论:
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纪某的伤情及摩托车与自行车接触部位。
六、现场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受本院委托,大冶市司法局作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邹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邹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刘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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