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公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载运8645KG鱼饵自孝感至武汉(核定载质量7900KG),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78KM+600M处时,因其驾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前方因驾驶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在机动车道内等待救助的伤者李某,临危后被告人王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右侧车轮碾压李某,造成李某(殁年53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①王某、冯某机动车驾驶证、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②接警信息;③酒精含量测试报告;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⑤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⑥李某、涂育莲结婚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报告;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XG134号、第135号];4、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公交认字(2015)第01-201503231910号];5、证人冯某、魏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遇情况后处置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茂华 审 判 员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2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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