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甲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务农。2015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乙醇检测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驾驶无牌号天马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长坟村至祝站镇唐家田村,当其驾车沿110省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110省道24KM+200M处时,在与对方车辆会车过程中,由于灯光耀眼,当发现车行前方右侧行人沈某后,程某甲采取措施不力,导致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天马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沈某相撞,造成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矫正对象,且公诉机关、社区矫正办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矫正对象,且公诉机关、社区矫正办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钟林涛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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