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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仙桃市胡场镇鳊鱼嘴村通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鳊鱼嘴村九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谢某1(男,79号)骑行的“宇翔”牌三轮自行车时,面包车右前部碰撞三轮自行车左后部,致谢某1倒地受伤。谢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仙桃市胡场镇鳊鱼嘴村通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该村九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谢某1骑行的“宇翔”牌三轮自行车时,面包车右前部碰撞三轮自行车左后部,致谢某1倒地受伤。谢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谢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现场向出警的公安交警投案。经审理又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亲属经济帮助费53120.6元。被害人谢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还查明:2018年1月18日,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肖某、谢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人照片;酒精检测告知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7]第158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股(2017)大社评字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谢某1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亲属经济帮助费53120.6元,被害人谢某1的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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