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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厉某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捕前住涿州市。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厉某某驾驶冀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涿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交三公局搅拌站路口南侧驶入逆行,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马某某骑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厉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厉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已竭尽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厉某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厉某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张聪彦
审判员:裴燕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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