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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水市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衡桃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郝国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审判长:韩振栋
审判员:崔遵
审判员:王章恒

书记员: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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