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4时14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T×××××号出租车到衡水市人民路小学接孩子,当其在人民路小学西侧胡同倒车时,将推电动车在此等待放学接孩子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头部、颈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242.5元;被害人亲属对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接报警登记表、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振栋
审判员 吴卫丽
审判员 王章恒
书记员: 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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