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宁某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书记员: 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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