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轻型货车在枣阳市杨垱镇东村1组住户门前卸货后,由西向北左转上杨石路,被害人杜某(男,殁年68周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杨石路由北向南亦途径此处。因刘某某未避让直行车辆,两车发生碰撞,致杜某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杜某系生前因胸部损伤致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
3、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4、证人杜某甲证言,2016年8月30日中午,其父亲杜某在杨垱镇北街杜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吃过饭后,驾驶摩托车回杨田村拿东西。后来肇事司机给杜某甲打电话说杜某出事了。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8月30日12时许,刘驾驶轻型货车从杨垱镇东村1组一农户家卸化肥后,驾车左转上路,一直行摩托车撞上货车,摩托车卡在货车驾驶室和车身之间,人倒在摩托车右边地上,刘拨打“110”和“120”,后来警察和杨垱卫生院救护车先后到达。
6、枣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讯问视频等证据在案为据。
7、本院(2016)鄂06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文书证明,2016年7月7日,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月1日,刘某某因此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交通肇事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06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刑罚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程四杰
书记员: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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