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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L2N05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红光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后逃逸。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
经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类损失9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5)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之妻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刘书刚、周光明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邱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140号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鉴字第678号鉴定报告书、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66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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