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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4日11时17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BH190的跃进牌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省道与056县道交叉路口。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击同向车道内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E9V79的轻型货车尾部左侧。事故造成被告人许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许某乙受伤,后许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车内损伤所致。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97000元;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叔侄关系,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已就其余赔偿部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6)车痕鉴字第323、43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理、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部分赔偿款,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叔侄关系,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已就其余赔偿部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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