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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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