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芹、刘恩晖,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8日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雪芹、刘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CE5252、辽CH9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出发,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前往吉林省长春市。次日下午14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京港高速公路1181KM+300附近处,追尾撞上前方由喻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J0G95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AJ0G95车侧翻,造成鄂AJ0G95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凌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当场死亡,喻某及乘车人沈某某、凌某某、朱某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调查处理。
经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凌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肖某某、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凌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驾驶机动车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限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垫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喻某、徐某、周某某、喻某丁、朱某某、肖某、肖某丙、李某、凌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142号、第0143号、第0144号、第01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荆法鉴字(2016)第30082号、第30083号、第300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0701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相关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金辉等出具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亲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垫付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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