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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胡杏美、万凯、万宝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经庭前调解,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协议,民事部分以调解结案。刑事部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972T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树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树藩体育馆附近路段时,遇行人许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许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保险公司、登记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6)第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万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1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车鉴字第1241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1569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相关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刘劲松、李伟伟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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