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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龙贤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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