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鄢某(谭某之妻)、刘某、何某由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望城坡村向龙凤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旗望公路4公里下坡处,撞向行驶方向左侧山体,造成车辆受损,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鄢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恩施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刘某、何某明确放弃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后,刘某、何某均出具承诺书,均表示已自行和解。鄢某父亲出具谅解书,对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鄢某、刘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承诺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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