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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牟某
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邹湘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洁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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