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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A×××××中型普通货车,装载废铝材8500千克,从武汉市青山区开往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铝业有限公司,途经还地桥镇五公里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穿越公路的行人陈某甲撞伤。经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振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皮建军

书记员:王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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