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刚、胡冰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9日13时28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载包装水泥从汉川市麻河镇开往汉长线方向,分批下货转运途中,经麻河桥时,站在货车车厢水泥包上的搬运工张某被桥南限高横杆挂倒坠地,张某落地受伤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急救中心120打电话施救。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女,生于1958年10月11日,与丈夫万某1婚后生育了万某2、万某3二个子女;被害人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村三组1-92,系城镇户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购买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能主动向急救中心打电话施救被害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应确认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7720元(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5707.5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51415元÷2);3、酌情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61642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应按照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赔偿,余款人民币5064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元206427.5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四、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08,户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提出“死者张某属鄂K×××××车上人员,肇事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不属于上诉人所赔付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之子万某2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害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时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因上诉人陈某某与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提出“死者张某属鄂K×××××车上人员,肇事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不属于上诉人所赔付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在车上被限高横杆刮碰坠地而亡,虽然被害人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刮碰坠到车外过程中所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被害人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鲁 莉 审判员 黎艳平
书记员:张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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