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牛某
冯维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务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维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冯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东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大经街口,撞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牛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牛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牛某系初犯。4、被害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牛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牛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刘某乙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该项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牛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牛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刘某乙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该项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审判长:赵瑾
审判员:史翠敏
审判员:崔文丽
书记员:杨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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