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振栋
审判员:崔遵
审判员:荀雯
书记员: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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