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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邹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系谷城县三环车桥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9日到谷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轿车在谷城县城关镇南河大桥上,因未靠路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被轿车撞后抛到桥下河里。被告人邹某下车查看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吴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石国艳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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