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蒋某甲
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1963年5月22日,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4日以利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月中、向宇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人再次申请证人丁春海、蒋姮出庭作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年9月25日×××9时×××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鄂Q×××××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东城路行驶至腾龙加油站院坝内时,将被害人郑某乙撞到,造成郑某乙受重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提出供述和辩解时称,他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遭受威逼和诱导,驾车时未撞倒受害人郑某乙,并称:如果说驾车撞倒了郑某乙,那也是郑某乙横穿公路导致事故发生,我并没有责任,如果有责任,最多也只有×××0%的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作了无罪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是如何碰撞被害人郑某乙,交通事故责任书没有对该事实查清,交通事故责任书不科学、不严谨,因此,达不到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没有撞伤受害人郑某乙,如果撞伤了郑某乙,也是由于郑某乙横穿公路引起,只负×××0%的经济责任,其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不科学、不严谨,对基本事实未查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没有撞伤受害人郑某乙,如果撞伤了郑某乙,也是由于郑某乙横穿公路引起,只负×××0%的经济责任,其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不科学、不严谨,对基本事实未查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卫华
审判员:何松
审判员:廖佑相
书记员:曹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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