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妻子谭清菊、叔伯弟弟吴某乙从芭蕉侗族乡朱砂溪村往小红岩方向行驶,行驶至小红岩村委会1KM(小地名九拐子)湾道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车辆撞到路边防护栏,导致车辆侧翻及吴某甲本人、谭清菊、吴某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谭清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6分死亡。经鉴定,谭清菊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鄂利锐司鉴(2013)车鉴字第299号、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清菊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吴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桥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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