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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4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5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泽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型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建始方向往恩施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150IKM+200M处时,先后撞倒路边行人姚某、朱某后逃逸,致姚某、朱某受伤。经恩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8月20日,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朱某、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云 审 判 员  王 桥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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