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长安乡石罐村19组12号。因本案,2014年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艳
审判员:向云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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