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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黄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持B2E证驾驶鄂Q×××××号南骏牌轻型货车,载张某、谭某、陈某从恩施市太阳河乡马水村向恩施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太阳河乡马水村村级公路一弯道下坡路段时(小地名长槽),因超载和遇弯道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侧翻至路边坎下,致谭某、陈某、张某受伤,田某当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谭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谭某、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给张某的近亲属赔付了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给谭某支付了医疗费2900元,给陈某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
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除已给张某的近亲属支付60000元、谭某2900元、陈某13000元外,被告人田某再一次性给张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80000元、给谭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给陈某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田某表示谅解(见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黄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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