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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黑BL726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江县济沁河乡新华村3队至4队之间的村屯道路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男,47岁)撞死。经法医鉴定,姚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之处罚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此外,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此外,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邱立
审判员:王跃军
审判员:刘明鑫

书记员:王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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