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延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系永年县西苏乡南碾头村人,系被告人孙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印的、孙成印,系孙延石叔叔。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25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85年8月26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94年7月30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系永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永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延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延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印的、孙成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六星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摩托车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延石妻子的哥哥贾招区所有,贾招区于2011年8月27日在北京打工时猝死,其死亡后该摩托车一直由孙延石保管。
因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79.64元,误工费70.28元,护理费70.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1725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延石陈述,证人证言,王某甲医疗费单据等证明。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延石上诉提出,自己不是肇事摩托车所有权人,也没有将摩托车交给孙某甲驾驶,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孙延石将贾招区的摩托车骑回家后,长期搁置在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明知肇事摩托车无牌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肇事摩托车被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孙延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按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总损失的30%共计51750.96元,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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