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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全某
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熊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除依法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损失已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全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除依法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损失已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全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方伟
审判员:张德民

书记员: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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