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事发后拨打了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事发后拨打了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张德民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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