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罗某、廖某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廖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旭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人民陪审员 周 珊
书记员:张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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