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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工人。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行经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北海村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69岁,大箕铺镇人)撞倒在地,而后,马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判处曹某甲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一百一十六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一百一十六日已扣减)。

审判长:李长青
审判员:曹云花
审判员:刘丰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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