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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9月2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甲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从大箕铺邓垅村回大箕铺千家堍湾货场,当铲车左转弯进货场时,与曹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丙急性颅脑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9日,经调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在已支付赔偿款10余万元外,另赔偿被害人曹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丙及其妻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余某、熊某、曹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妻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甲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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