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9日被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鄂QJV603号两轮摩托车,从恩施市学院路往舞阳坝方向行驶,行至学院路民康医院路段时,将行人陈某甲撞倒,被告人邹某见状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邹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向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邹某进行社会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邹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桥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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